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 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 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 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对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认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购入固定资产没有使用出售不属于以上两个文件所说的范围,不能按4%减半征税或免税,要按一般货物的销售缴纳增值税。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认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购入固定资产没有使用出售不属于以上两个文件所说的范围,不能按4%减半征税或免税,要按一般货物的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为10%。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还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属于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该货物的成本利润率。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为10%。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还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属于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该货物的成本利润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3年3月1日后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认证。认证通过的必须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
故超过认证期还没认证,或认证完后没有在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都不得再进行抵扣。
故超过认证期还没认证,或认证完后没有在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都不得再进行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国税发[2003]120号)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所以,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必须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由税务机关进行认真比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超过抵扣期限的防伪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根据有关亏机制度的规定要按价税合计金额计入货物的采购成本。
超过抵扣期限的防伪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根据有关亏机制度的规定要按价税合计金额计入货物的采购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规定,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1)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
(2)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
(1)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
(2)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
答:加入防伪税控时选择一机多卡的用户,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决定要用一机一卡报税,并已经向税务局提出申请,在申请还没有批下来之前,用户已经购入了防伪税控专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这些机器能否在购入时一次性进入成本,并作进项税额抵扣?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用户购入了防伪税控专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可以在购入时一次性进入成本,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用户购入了防伪税控专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可以在购入时一次性进入成本,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产品生产的允许抵扣,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若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因此,企业购买固定资产修理用零配件如果用于一般日常维修支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更新改造等,不得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因此,企业购买固定资产修理用零配件如果用于一般日常维修支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更新改造等,不得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企业销售的计算机产品属于货物,应缴纳增值税;对于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购入的财务或管理软件能否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首先应视软件是否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是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若符合上述条件则为转让无形资产,销售方缴纳的是营业税,就不存在进项税额,也不可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应视购入软件是否单独价及其价值大小,若软件随计算机硬件附带购买未单独计价,则属于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若单独计价为无形资产管理且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若单独计价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到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否则不予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符合退税范围和条件的,可以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因此,如需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认证。不需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无须对购买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符合退税范围和条件的,可以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因此,如需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认证。不需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无须对购买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根据国税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对纳税人停业后,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因此,留抵的进项税额不能退税,只能抵减欠税。
根据国税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对纳税人停业后,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因此,留抵的进项税额不能退税,只能抵减欠税。
答:按照《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部分起征点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4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我市所有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月销售额3000元调整为月销售额5000元。
个体户经营副食、百货每月销售额为3000元未到起征点应免征增值税。
个体户经营副食、百货每月销售额为3000元未到起征点应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国税发〔1994〕第58号)规定: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将此项规定予以取消。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将此项规定予以取消。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国税发〔1993〕第150号)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个人未办理注册登记没有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没有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不能购买专用发票。
个人未办理注册登记没有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没有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不能购买专用发票。
答: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是纳税人是否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国税发[1993]150号)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个人独资企业符合条件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是可以领购使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独资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向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该退还该发票,并让开票单位另开具普通发票。
个人独资企业符合条件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是可以领购使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独资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向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该退还该发票,并让开票单位另开具普通发票。
答:固定资产分为动产的固定资产和不动产的固定资产。
出售已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来判定:“(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货物。”如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出售固定资产时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销售。
出售不动产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纳税,均应开具发票。若销售的是动产的固定资产应开具体要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若不动产的固定资产应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若纳税人自己没有领购相应的发票,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出售已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来判定:“(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货物。”如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出售固定资产时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销售。
出售不动产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纳税,均应开具发票。若销售的是动产的固定资产应开具体要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若不动产的固定资产应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若纳税人自己没有领购相应的发票,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字〔1996〕第8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开具“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的,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因此,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是可以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的。
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规定: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因此,自2004年6月1日以后,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也无需再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
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规定: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因此,自2004年6月1日以后,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也无需再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1019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9月1日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新办出口企业,可凭《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手续。
答:所得税的申报资料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大厅领取。进行纳税查询拨打电话申报的电话,会有语音提示。
答:《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规定:“接受不超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 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①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②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对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审核权予以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1) 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①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②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对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审核权予以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答:根据《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企业收到的科技创业基金按会计制度规定应计入“补贴收入”科目,应并计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该企业收到的科技创业基金按会计制度规定应计入“补贴收入”科目,应并计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计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因此,企业购入的财务软件不是以价格标准确定是否入固定资产,而是应按上述政策口径办理。
因此,企业购入的财务软件不是以价格标准确定是否入固定资产,而是应按上述政策口径办理。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能作为超市用房的应该上有覆盖物,四周有封闭墙壁且留有门窗的简易房,已构成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能作为超市用房的应该上有覆盖物,四周有封闭墙壁且留有门窗的简易房,已构成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的规定,企业购入手机,在税收上应根据其用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果是一般的赠送,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赠送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2)如果是企业自用,手机价值超过2000元的,列入固定资产,如果不超过2000元的,列入低值易耗品。
(3)如果作为福利发给员工个人使用,就要列入工资总额。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计算个人所得税。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果是一般的赠送,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赠送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2)如果是企业自用,手机价值超过2000元的,列入固定资产,如果不超过2000元的,列入低值易耗品。
(3)如果作为福利发给员工个人使用,就要列入工资总额。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支付的由车祸赔偿费用,要看是否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果是在购销活动中发生的就可以扣除,但税前扣除的赔偿费要减去保险赔偿和个人承担后的余额;如果由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造成的就不得税前扣除了
企业支付的由车祸赔偿费用,要看是否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果是在购销活动中发生的就可以扣除,但税前扣除的赔偿费要减去保险赔偿和个人承担后的余额;如果由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造成的就不得税前扣除了
答:按照《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1)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2)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因此,内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内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应首先计入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然后按规定标准扣除。
因此,内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内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应首先计入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然后按规定标准扣除。
答:《企业会计制度》第七章规定,企业发生的罚款支出要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企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向消费者协会支付的赔偿款,应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向消费者协会支付的赔偿款,应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对租入房屋进行装修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 的规定,应当在按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企业购买汽车而以个人名义签订按揭合同,银行在收取利息时开具的票据是给个人的,以个人名义支付费用取得的票据,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企业购买汽车而以个人名义签订按揭合同,银行在收取利息时开具的票据是给个人的,以个人名义支付费用取得的票据,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属于费用性支出,可在税前扣除。竣工决算投产前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能在税前一次扣除,可通过逐月提取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购买汽车发生的按揭利息,属于投产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购买汽车发生的按揭利息,属于投产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经济合同纠纷而支付的赔款可以税前扣除。
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经济合同纠纷而支付的赔款可以税前扣除。
答:《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甬财政工〔2000〕467号)规定,根据宁波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决定,市财税部门除对菜篮子、粮食、城市公用等仍需政府扶持或补贴的企业外,其余企业不再审批企业的“工效挂钩”。为公平企业税负,统一企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我市的“工效挂钩”企业(除菜篮子、粮食、城市公用企业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统一按我市税务机关当年规定的税前扣除工资标准(即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答:区别在于:
⑴费用性质的区别:业务招待费为企业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费用;职工就餐费是企业为职工支付福利性质的待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相关关系
⑵费用税务处理的区别: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规定的限额在管理费用中直接列支;职工就餐费要计入职工计税工资总额按照标准在税前扣除。
⑴费用性质的区别:业务招待费为企业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费用;职工就餐费是企业为职工支付福利性质的待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相关关系
⑵费用税务处理的区别: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规定的限额在管理费用中直接列支;职工就餐费要计入职工计税工资总额按照标准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企业应按照以上文件规定,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确定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企业应按照以上文件规定,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确定折旧年限。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规定,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宁波科技园区不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以科技园区内的企业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只能享受上述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即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宁波科技园区不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以科技园区内的企业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只能享受上述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即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中所列举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行业和企业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不属文件中所列举的企业,所以不能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如果企业1至3季度发生亏损,在第4季度盈利,应按全年计算,将1至3季度发生的亏损额与第四季度实现的利润额相抵,如果仍有利润的按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如果余额为亏损则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1至3季度发生亏损,在第4季度盈利,应按全年计算,将1至3季度发生的亏损额与第四季度实现的利润额相抵,如果仍有利润的按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如果余额为亏损则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规定: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另外,国税发(2003)7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规定: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该企业在鄞州设立一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是“异地”还是“同一地区”的原则分别处理:即分支机构设原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所辖区域内,按照国税发(2003)76号文件执行,其企业所得税随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分支机构不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所辖区域内,应当按照国税发(2002)8号文件执行,企业所得税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缴纳。
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另外,国税发(2003)7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规定: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该企业在鄞州设立一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是“异地”还是“同一地区”的原则分别处理:即分支机构设原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所辖区域内,按照国税发(2003)76号文件执行,其企业所得税随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分支机构不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所辖区域内,应当按照国税发(2002)8号文件执行,企业所得税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缴纳。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虽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是单价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由于空调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虽使用期限超过1年但其单价在2000元以下,因此可以作为低值易耗品入账,在税前一次或分期扣除。
由于空调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虽使用期限超过1年但其单价在2000元以下,因此可以作为低值易耗品入账,在税前一次或分期扣除。
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除能享受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外,还有如下一些税收优惠(1)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3)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答:按照《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4号令)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
1、产品出口企业与先进技术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外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另外,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1、产品出口企业与先进技术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外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另外,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文件规定: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综〔2003〕33号)和《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人经营申请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劳社就〔2003〕100号)这两个文件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所以,下岗失业人员开办花木公司可以享受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所以,下岗失业人员开办花木公司可以享受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规定如下行业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一定条件的。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一定条件的。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外地下岗职工只要属于以上文件中所列举类型的人员,能提供当地劳动部门的再就业证明,就可享受宁波市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外地下岗职工只要属于以上文件中所列举类型的人员,能提供当地劳动部门的再就业证明,就可享受宁波市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答: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